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新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06-03-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山与被告王义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540号原告王某1,男,192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西铁分局车辆段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夏祥刚,西安市新城区社区经济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女,194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夏祥刚,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1958年经人介绍相识,195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1980年原告退休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关心原告,现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尚好,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5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1962年5月23日生一女孩王亚敏,1965年5月28日生一男孩王某3,1968年4月22日生一男孩王红武,1971年8月1日生一女孩王某4,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0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四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有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战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