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6-03-0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邵惠萍与赵凌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凌峰,邵惠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凌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红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惠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美雅。上诉人赵凌峰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凌峰及其代理人谢红华、被上诉人邵惠萍及其代理人邹美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85年5月21日原告前夫胡世根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的坐落市区白衙弄19号台门柒架平屋一间(中三1283-2号)及前后柒架平房二间(中三1283-1号)的三分一,以4500元的价格绝卖给胡世根所有。双方约定,屋款当日成契付清,被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被告兄弟间的分书、绍兴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一并交给胡世根。1996年12月原告与前夫离婚时将上述房屋分割归原告所有。1998年1月原告将上述房屋以20000元的价格绝卖给王美平所有。同年9月赵宗岱与被告以原告邵惠萍侵犯其相邻权为由,向本院起诉,后法院以讼争房屋已卖给王美萍,故驳回了赵宗岱与被告对邵惠萍的起诉。1999年6月赵宗岱与赵凌云以王美平侵犯相邻权向法院起诉,经调解达成协议。同年9月王美平因故又将上述房屋回卖给原告,原告邵惠萍因此于2000年1月21日领取地号中三1283-2平屋一间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讼争房屋(地号1283-1的三分一)无法办理产权证,故原告与王美平于2000年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将讼争房屋出卖给原告所有。另查明,坐落白衙弄19-1号,地号中三1283-1平屋二间原系赵本初、赵宗岱、赵保华三兄弟共有,并各占三分之一份额。1977年8月赵本初死亡。1983年2月赵本初之子赵凌云、赵凌峰订立分书并经绍兴市公证处公证,被告赵凌峰继承取得讼争房屋。2002年8月赵凌峰向绍兴市公证处作出声明,称讼证房屋的产权证遗失,并声明作废,被告因此领取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权证载明三分之二平屋一间,建筑面积18.34平方米。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前夫胡世根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有效。原告与胡世根离婚时将讼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原告所有,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将房屋出卖给他人后又回买事实清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讼争房屋的买卖契约及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现均由原告持有,且在1998年、1999年的相邻纠纷案件中已提交本院并在案,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现被告辩称其与胡世根所签订的买卖契约系伪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在明知讼争的产权证在原告处,且向公证机关作产权证遗失的虚假声明,并因此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违反了民事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予纠正。因讼争房屋已作分割,应据此办理产权证。故原告要求确认坐落在白衙弄19号内地籍为中三1283-1号2/3间平屋(面积18.34平方米)买卖关系有效,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出卖。因讼争所涉房屋系按份共有,被告出卖自己所有的份额已历时二十年,其他共有人明知而至今未提出异议,且现房屋已作明确分割,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凌峰与胡世根关于坐落绍兴市区白衙弄19号内地籍为中三1283-1号2/3间平屋(面积18.34平方米)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赵凌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710元、实支费80元,合计27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条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赵凌峰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将坐落在绍兴市区白衙弄19号内地籍为中三1283-1号前后二间平屋的三分之一(现上诉人房产证上登记为2/3间平屋,面积18.34平方米)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该房屋上诉人已出卖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契约是伪造的;上诉人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遗失声明及其后新办的产权证,确系上诉人在产权证找不到的情况下申请办理的,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明知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在被上诉人处的情况下弄虚作假重新办理产权证,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惠萍答辩称,上诉人确实在1985年5月21日将其所有的坐落市区白衙弄19号台门柒架平屋一间(中三1283-2号),及前后柒架平房二间(中三1283-1号)的三分一(后上诉人登记为中三1283-1号2/3间平屋,面积18.34平方米,即讼争房屋),以4500元的价格绝卖给上诉人前夫胡世根所有,由胡世根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佐证。1996年12月被上诉人与前夫离婚时将上述房屋分割归被上诉人所有;出卖的白衙弄19号台门柒架平屋一间(中三1283-2号)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讼争地号中三1283-1平屋二间原系赵本初(赵凌云、赵凌峰之父)、赵宗岱、赵保华各占三分之一之屋,属赵本初的三分之一,因当时赵凌峰已分家取得,但未取得产权证,一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4月18日上诉人已取得该三分之一房产权证,故上诉人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未超过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赵本初、赵宗岱、赵保华系三兄弟有误,在此予以纠正,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其代理人于2005年4月18日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查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摘录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此时知道上诉人已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讼争的坐落市区白衙弄19号地号中三1283-1号的三分一房屋(后上诉人登记为中三1283-1号2/3间平屋,面积18.34平方米),上诉人是否在1985年5月21日将其所有的的坐落市区白衙弄19号中三1283-2号平屋一间出卖时一并绝卖给胡世根所有。诉讼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讼争房屋上诉人已出卖给被上诉人方的房屋买卖契约是伪造的,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方伪造房屋买卖契约事实,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所称有关“伪造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1985年5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夫胡世根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明确约定上诉人将已所有的平屋一间及讼争之屋一并绝卖给胡世根,事实清楚。该契约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有效;因讼争之屋上诉人于2003年4月18日上诉人已取得房产权证,且被上诉于2005年4月18日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房产档案时才知道上诉人已取得讼争房产权证,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其他实支费50元,合计2760元,由上诉人赵凌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冯勤伟审判员  柴凌凌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