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6-03-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200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尹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朱某、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日夜,被告人朱某、尹某驾驶浙F×××××面包车至嘉善县西塘镇曹家村废铁市场122号门口,采用人工手搬的方法,窃走鲍善生放在该处的利用钢管200公斤,价值人民币800元。2005年11月6日夜,被告人朱某、尹某驾驶浙F×××××面包车至嘉善县陶庄镇湖滨大水闸西大门外,采用扳手卸汽车电瓶的方式窃走沈金福停在该处的浙F×××××货车上的两只电瓶、千斤顶两把、工具箱一个,总价值人民币664元。2005年11月6日左右一夜,被告人朱某、尹某驾驶浙F×××××面包车至嘉善县陶庄镇废旧电机市场第13号门前,采用扳手卸的方法,窃走江瑞英露天放在该处的二只冲床上的马达,价值人民币350元。2005年11月9日夜,被告人朱某、尹某驾驶浙F×××××面包车至嘉善县陶庄镇陆家湾44号门口,用扳手卸的方式窃走朱建军放在该处的一台旧切割机上的三根铜管,价值人民币200元,后销赃得款180元,二人平分。2005年11月10日左右一夜,被告人朱某、尹某驾驶浙F×××××面包车至嘉善县陶庄镇废旧电机市场第13号门前,采用人工手搬的方法,窃走江瑞英露天放在该处的一个滑轮、不锈钢底盘一个、废钢90斤,总价值人民币1010元。2005年11月13日夜,被告人朱某、尹某驾驶浙F×××××面包车至嘉善县陶庄镇民主村民委门口,采用扳手卸汽车电瓶的方式窃走费富根停在该处的浙F×××××货车上的两只电瓶,价值人民币420元。后两被告人又至陶庄镇老鹰西侧路边,采用同样的手段窃走吕元喜停在该年的赣E×××××货车上的两只电瓶,价值人民币504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费富根、吕元喜、沈金福、朱建军、鲍善生。江瑞英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均为人民币3948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4日起至200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4日起至200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浙F×××××面包车一辆,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