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6-03-0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洁燕商贸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洁燕商贸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上海洁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南大路**。法定代表人游洁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丽,该公司业务员。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绍兴县柯北新成商贸**群贤路笛扬路交叉口div>法定代表人李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洁燕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洁燕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洁燕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买卖山峰牌榨菜、龙嫂米线系列及南街村系列食品的业务往来,截止2005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21.99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内部的财务对帐资料尚未作出,故目前无法确认实际欠款数额。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签订买卖各种方便食品的合同,并约定返利4%及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2、2004年3月12日至6月16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及相应的自营厂商应付帐款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供应价值14,631.80元货物,扣除各项赞助费及月扣后被告实欠原告2,405.72元。3、2005年2月至2005年4月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3份及相应的自营厂商应付帐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供应价值7,027.89元的货物,扣除各项赞助费及月扣后被告实欠原告6,616.27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3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自营厂商应付帐款明细表显示上述货款已作为押款或已付款结清,故被告不应再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故应予认定。证据3因被告对自己的质证意见不能提供证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长期以来一直有买卖山峰牌榨菜、龙嫂米线系列及南街村系列食品的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品牌的食品,并约定返利4%及其他权利义务。截止2005年4月,扣除返利及各种费用计人民币12,637.70元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9,021.99元。现因被告歇业,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满后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帐期的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中部分货款已付清的辩称,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洁燕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21.99元,并开具给原告金额为12,637.70元的费用发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