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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6-03-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雪林与沈培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杨雪林。被告沈培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雪林为与被告沈培青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林、被告沈培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林诉称,2005年7月2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与他人在小店玩牌,原告在旁边看牌时与被告说了句玩笑话,被告就火气冲天,先用硬币扔原告,后又抓住原告头发,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当场口角出血,头部出现肿块。由于原告爱面子,没有随��去医院治疗,只在家里卧床休息,但一直疼痛难忍。2005年10月21日,原告在家人的劝说下去嘉兴市武警医院治疗,该院检查发现头部硬膜血肿,必须钻颅行血肿引流手术。原告治伤住院13天,共化去医疗费13451.6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451.6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5476.80元、护理费4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22560.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培青辩称,原、被告确在2005年7月22日发生打架,但起因是原告说话不注意;当时不见原告有何伤害,双方也没有报警处理,而被告直至同年10月21日去医院治疗,与情理不符。因此,原告目前的伤害与以前原、被告的纠纷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医院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收费收据1份、费用清单3页,证明原告因被殴伤住院治疗13日,共化去医疗费13451.60元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之伤经手术治疗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3、嘉善县公安局杨庙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次纠纷的调查情况,由此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直接关系。同时,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沈某甲、沈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7月22日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起因在于原告称呼被告绰号,及双方由此打架的经过。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当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5年7月22日中午,被告在和别人玩牌,原告在旁边观看时说了被告绰号,双方随即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被告用拳击打了原告头部。当日,原、被告均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2005年10月21日,原告因感头部疼痛去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将其收治入院。2005年10月24日,原告在医院接受钻颅血肿引流术,与此同时,嘉善县公安局杨庙派出所接警后也对本案纠纷展开调查。原告住院治疗13日,于11月3日出院,共化去医疗费13451.60元。经医疗诊断,原告在术后需休息两个月。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原告误工费应核定为2801.01元(38.37×73=2801.01),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也没有超过相关标准;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在本案中应予剔除。综上,原告诸项损失的总额应确定为16884.41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原告头部打伤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医疗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头部伤害的伤情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因此,原告在时隔两月后感觉异常而去就诊符合原告的病情特征。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过错伤害对方,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对纠纷的起因也存有过错,故应自负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然按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衡量,不能予以照准。因此,原告的部分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按核定损失的90%向原告作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培青赔偿原告杨雪林医疗费等损失15195.9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812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