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06-03-29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福陕与被告杨军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陕,杨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杨福陕,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斌,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办十里铺村村民。被告:杨军,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杨福陕与被告杨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陕及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陕诉称,1999年原告单位集资购房,经人介绍原告同意将其名下集资房产由被告出资,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还有机会再次参加集资购房。但由于被告不办理过户手续并且拖欠2005年4月份至今原告名下扣除的水电费、物业费,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享受分房待遇,虽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名下位于西安市大华西坊7号楼6层4单元12号的房屋。被告杨军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真实有效,依法成立,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取得了本应原告享有的集资购房权并集资购买了大华西坊7号楼6层4单元12号房屋。未办理产���证,是因单位这批集资房统一没有办理产权证,被告个人无法独自完成产权交易。对于单位在原告工资中扣除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是因近年房价上涨,原告突然拒收,并非被告拖欠,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1、甲方(杨福陕)愿将甲方本人在陕棉十一厂集资购房权一次性以5000元转让给乙方(杨军),在乙方拿到所购房屋钥匙时一次性付给甲方(原告打有收条)。2、乙方应根据本次集资交款要求及时将应交房款同甲方一起交到指定部门(99年1月14日已支付三万元整,票据由乙方收存)。3、甲方必须根据一方乙方意愿及时参加选房,并在时机成熟时及时将房产过户到乙方或乙方指定人的名下,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或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产权公证)。并约定水电费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1999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交纳本市大华西坊7号楼6层4单元12号房屋职工集资建房款62701.45元,同年10月28日,交纳该房新安装费200元。现该房由被告居住使用。2006年1月17日,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房产办公室出具证明:“兹证明大华西坊五村7-6-12房是大华纺织责任有限公司职工杨福陕在厂本部集资购房时购买的,其产权属厂方与其本人共同所有,不能买卖。”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房产办公室证明、收条、集资收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转让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之房,系原告单位的集资房,其产权归厂方和职工共同所有。原被告隐瞒单位,私下擅自转让集资购房权,损害单位利益,该转让应属无效。被告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业已实际履行,故而有效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杨军返还原告杨福陕西安市大华西坊7号楼6层4单元12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