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6-03-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孙根生与刘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孙根生。被告刘海明。原告孙根生为与被告刘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嵩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根生、被告刘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根生诉称,199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8月16日又借款40000元,两次都约定了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37200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2月1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被告刘海明于1999年4月18日、8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事实。被告刘海明辩称,借款属实,但事后陆续归还过22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4月18日,被告刘海明向原告孙根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年8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二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每万元年利息为8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明向原告孙根生借款7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确认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陆续归还原告人民币22000元的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根生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7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被告刘海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计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