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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6-03-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6)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48号嘉善县工商业联合会大楼二楼东南间办公室,窃得海尔牌台式电脑一台(型号:HC17160),价值人民币2100元。2005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又至县工商联,在二楼会长室、副会长室及东南间办公室共窃得联想牌15寸液晶显示器、键盘、鼠标各一只,清华紫光牌优盘一个,全微牌多媒体音箱一对,金士顿牌SD储存卡一张,数据线两根,木鱼石口杯一只,锡制茶叶罐一只,海尔牌耳机一只,男式单肩背包一只,旅行包一只等,总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2006年1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再次至县工商联,在二楼东南间办公室窃得英雄牌水笔一支(价值10元)、人民币2元,总价值人民币12元。2005年12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商城某商铺窃得小精灵储蓄罐十二个,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12月22日晚及2006年1月2日晚窃得的财物均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小精灵储蓄罐十二个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孙毓毓、潘敏根、姚明根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盗窃案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手印复核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物证储蓄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06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无主赃物小精灵储蓄罐十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