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6-03-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董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婚前感情就不好,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董某乙。但由于被告婚后非但不能改正自己的缺点,反而更加游手好闲,对家庭及女儿漠不关心,平时双方也无法沟通,且染上赌博恶习,故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执,所以双方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又无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各半;3、诉讼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列举的不是事实。因我是做女婿到原告家的,虽然我平时也偶尔打牌,但这都是在工作之余,并非对家庭不关心,与原告之间的争吵也很少发生。但原告既然提出离婚,我也有条件:1、要求原告把我7年的收入及结婚时所花去的费用等计58500元给我;2、女儿随我生活;3、解决我的居住问题。如果原告答应,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4年起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现年10周岁。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被告时有赌博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而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除要求原告给付一定经济补偿及女儿随其生活,并解决居住问题等同意离婚外,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多为女儿学习成长等考虑,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