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06-03-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尉会兴与马小(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会兴,马小(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793号原告尉会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汤林。被告马小(晓)明。原告尉会兴为与被告马小明买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幼林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尉会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尉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会兴诉称,被告在2004年4月9日因有急事需钱用,开口向我借人民币5,000元,言明事后马上归还,我看在老乡的份上,加上被告当时比较着急,我当即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我借条一份为凭。但事后,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我经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04年4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小明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未经被告庭审质证,但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法作出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明应归还给原告尉会兴借款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幼林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