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6-03-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巧珍与杨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吴巧珍。委托代理人朱平(特别代理),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美林。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巧珍与被告杨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200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被告至今日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借款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由于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归还。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4年4月1日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巧珍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借款人杨美林,2004年4月1日。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遂涉讼。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美林欠原告吴巧珍借款6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490元(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