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06-03-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新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被告徐州市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东三环广山段倍和机械园。法定代表人鲍承议,总经理。在本院审理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徐州市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41884.64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徐州市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41884.64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