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6-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马金梅与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马金梅。委托代理人张斌(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峰。原告马金梅与被告王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梅诉称,2006年2月5日,被告王峰驾驶浙F·LG3**摩托车,途经事故路段时与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至今原告仍在医院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41895.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催费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55895.28元,其中原、被告已分别支付了7000元,尚拖欠医药费41895.28元。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情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王峰辩称,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事发那天天气应该是雨加雪,而不是晴天,本人没有超速,却认定超速。对于医疗费的赔偿应该以事故责任来确定。目前本人家庭经济条件差,支付医疗费有困难。被告王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2月5日18时35分许,被告驾驶浙F·LG3**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西路417号地方时与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善公交事认字2006第035号)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至今仍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06年2月28日原告已用去医疗费55895.28元,原、被告各已支付了7000元,尚拖欠前期医疗费41895.28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予以支付。本案庭审后经调解,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被告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原告受伤,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属机动车一方,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依据相关证据主张的医疗费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应赔偿原告马金梅前期医疗费55895.28元的80%为44716.22元,扣除被告王峰已支付的7000元,尚需支付3771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马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6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马金梅负担186元,被告王峰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