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6-03-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吴大龙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劳动服务公司,吴大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370号原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61号。负责人:崔学勤,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宁辉,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学院教师,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长安,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劳动服务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吴大龙,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委托代理人:朱宏才,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吴大龙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宁辉、李长安,被告吴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劳动服务公司诉称,2001年原告委托被告代收外欠款68964元,同年10月23日双方办理了总额为68964元的欠条移交手续,并约定被告应及时收回该笔欠款,如不能完全收回应将剩余债权交回公司,由公司负责回收,否则就视同被告已收回该笔债权。被告自接收借条至今未向原告上缴回收的资金,也未将剩余债权交回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8964元。被告吴大龙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双方2001年10月23日所签的债权移交单只能说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收取外欠款,并非债权移交,且原告所诉的债权应为37945.5元。被告所接收的外欠帐均为呆帐死帐,很难收回。被告曾多次找原告申明上述外欠款难以收回,要求将欠条交给原告,但原告不予接收。现被告同意将欠条交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西安内燃机配件厂二分厂代表、本案原告代表及本案被告经协商决定,“由二分厂承包人将60000余元债权(欠条)交给劳司,由劳司委托吴大龙收回这笔债权,收回来的款项交给劳司,若收不回欠款,将欠条交回劳司,由劳司负责收回”。但三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10月23日,时任西安内燃机配件厂二分厂厂长的崔学勤将二分厂外欠账欠条交给被告吴大龙,双方将二分厂缸套欠款单位汇总,并办理了移交手续,移交清单上载明,当日吴大龙实际接收欠条价值44268.5元,在此之前已拿走欠条价值24695.5元。2002年元月9日,西安内燃机配件厂二分厂原承包人张泓恩将其在经营期间与被告吴大龙所有经济手续已结清,双方并签字确认。被告吴大龙于当日在上述欠条移交清单下方备注,“总计68964元,原拿走24695.5元,现拿走6303元,余37945.5元”。2005年被告吴大龙因收不回欠款,分两次将代收欠款的欠条17份交回原告单位,双方言语不合,被告遂将欠条17份全部拿走。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上交回收的资金,也未将剩余债权交回原告为由于2005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8964元。上述事实有二分厂缸套欠款单位汇总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西安内燃机配件厂二分厂的债权欠条交付被告,委托其代收欠款,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非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应认定双方对劳司委托被告代收欠款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68964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若不能完全收回应将剩余债权交回劳司,由劳司负责回收,否则就视同被告已收回该笔债权,并以其当庭提供的有二分厂原法定代表人、二分厂原承包人、原告的原负责人及现任负责人签字的一份证明为证,该证据的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劳动服务公司要求被告吴大龙支付欠款68964元之诉。诉讼费32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战 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