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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6-03-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6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6年1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西汾线由东向西行驶,18时30分许途径该公路3KM+150M嘉善县西塘镇新胜村施工路段时,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且已倒地的王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王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舒某、王某、叶某、常某、顾某、马某、陈某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驾、行驶证,法医学检验报告、DNA鉴定、酒精测定,机动车查询,医疗证明书,122接警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道理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对民事损害作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