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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6-03-2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金水银与余雅梅、余海潮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雅梅,余海潮,余兴潮,余建锋,金水银,林刚,余文尧,余来法,殷阿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雅梅。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海潮。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兴潮。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锋。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明、蒋子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水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冬英。原审被告林刚。原审被告余文尧。原审被告余来法。原审被告殷阿土。上诉人余雅梅、余海潮、余兴潮、余建锋为与被上诉人金水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雅梅、上诉人余雅梅、余海潮、余兴潮、余建锋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华、被上诉人金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冬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刚、余文尧、余来法、殷阿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14日,因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浙H×××××号衢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与余建锋之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余建锋之父死亡。2004年8月12日下午,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浙H×××××号衢龙牌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县兰亭收费站附近,被被告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余雅梅拦截扣押,后因原告提起诉讼并根据当时存在的证据要求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返还扣押车辆。在诉讼中,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对原告诉讼事实予以自认,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2004)绍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判令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车辆,该判决于2004年12月4日生效。因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原告提出执行申请,经该院执行,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遂于2005年6月3日将上述扣押车辆返还给了原告。同时查明,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扣押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车损评估金额为每天84元,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340元,年检误检费为每天1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四被告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余雅梅侵占原告车辆并造成原告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据此,被告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余雅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余雅梅赔偿损失,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期间为被告扣押车辆之日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因该院生效的(2004)绍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应当在2004年12月9日之前自觉履行车辆返还义务,但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未能自觉履行,后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于2005年6月3日将扣押车辆返还给了原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故从该院生效的(2004)绍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期间因车辆扣押造成的损失,应当作为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因迟延履行生效判决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依据。原告对该部分损失不能另案再次提起诉讼。故2004年8月12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间原告因被告对浙H×××××号衢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拦截扣押导致的经济损失:车损10080元、停运损失160800元、年检误检费1200元,共计172080元,被告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余雅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林刚、余文尧、余来法、殷阿土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上述四被告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故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余雅梅应赔偿原告金水银因浙H×××××号衢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被拦截扣押导致的经济损失:车损10080元、停运损失160800元、年检误检费1200元,共计1720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分别负担上述赔偿款中的四分之一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金水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余雅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在只有部分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扣车的相关事实未查明,纠纷是由于上诉人车辆造成余雅梅之夫余乔仙死亡又未及时支付赔偿款而引发。一审判决对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营运的资格证书及损失的有效证据,评估结论书无论在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格上还是评估依据及程序上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金水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审理程序,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一审审理时其余被告均是公告送达,一审庭审时已查明这一事实;二、一审法院确认的车辆所扣之日至2004年12月9日期间的损失17208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第二条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合法营运,其损失经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且上诉人对该评估结论未提出异议;三、一审法院对于2004年12月10日至车辆返还日2005年6月3日期间上诉人的损失245033元(诉讼请求417113元--支持额172080元)认为“不能另案再次提起诉讼”,因被上诉人根据一审法院(2004)绍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庭却以“判决要旨中没有确定这一内容”而不予立案。因此一审法院民庭与立案庭及执行庭的这两种不同的观点,敬请二审法院在本案的二审审理中能够予以明确;如认为原审“不能另案提起诉讼”正确,即应维持原判;否则,即应依法撤销原判,全额支持被上诉人417113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下述新证据:(2004)绍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一份(复印件),并说明在审理该案时,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该份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在扣车后因为协商不成,余雅梅已通知被上诉人及时把车拿回的事实;2005年6月20日、2006年2月6日绍兴县兰亭镇谢家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扣车后曾在绍兴县兰亭镇谢家坞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所以说扣车不是上诉人私自进行的,而是在有关组织部门的组织下进行的,而且扣车事出有因,是被上诉人出尔反尔的情况下不得已才扣车的。被上诉人质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一审时的录音带,在庭审中曾说起过的,但我没有看到过录音带。至于录音带是如何形成的,我不清楚,无非就是上诉人打电话给我,但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我自己去将车取回是不可能的。对村委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我有异议,我认为不是真实的。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予认定;上诉人扣车事实已经一审法院(2004)绍民一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认定,录音内容及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扣车后的协商过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源于道路交通事故。对于事故的处理,国家规定了相应的处理原则和机制,当事人应理智、克制、合理地选择处理的路径和方案。被上诉人作为肇事车主,在其责任范围内应迅速、充分地给予受害者亲属以精神上的抚慰和经济上的赔偿。余雅梅等人作为受害者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应面对现实,合理、合法地提出自己的要求,并选择合法的途径进行救济。余雅梅等四上诉人采取扣押被上诉人车辆的办法意图迫使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作出让步,使自己处于优势地位,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扣押的车辆应当返还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在此期间,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曾召集当事人双方就交通事故和扣押车辆行为胶着处理,但无结果。被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未能积极主动地处理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客观上加大了双方的情绪对立,对纠纷的久拖不决,损失扩大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一审法院未全面分析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因,情理法三者兼顾,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不妥,应予纠正。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问题。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车辆被扣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程序合法,对于评估结论,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也不能指出具体错误,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就损失问题在二审中提出的意见,由于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诉讼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将传票送达给当事人。部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审判决主文之第一项为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余雅梅应赔偿金水银因浙HD09**号衢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被拦截扣押导致的经济损失120000元,款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四上诉人分别负担上述赔偿款中的四分之一并互负连带责任;二、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诉讼费8817元,由上诉人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余雅梅共同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金水银负担28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