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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6-03-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薛丽华与王善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薛丽华,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玲,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丽华与被告王善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丽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邻里琐事产生纠纷。2005年6月3日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次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343.80元、误工费2612元、交通费9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462.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善玲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天凝派出所于2005年6月4日对被告及2005年6月10日对高君君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案发经过及原告的伤害系被告殴打所至。3、武警浙江总队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含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程度;原告接受了住院9天的治疗,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4、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医药费2275.10元。5、车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之需支付了车费97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嘉善县公安局天凝派出所于2005年6月3日对邵启章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伙同亲戚共5人去被告家对被告实施了殴打的事实(已另案提起诉讼),同时证明原告当时并未受伤,否则其不会伙同他人来殴打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休息天数应按诊断证明书确认的建议休息一个月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医疗费用应含药品明细清单,另外,因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被告认为就医因乘住公交车,原告提供的为出租车发票,故被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所提供的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仅此推断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系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对此本院应予认定,但原告的休息时间应按诊断证明书确认的建议休息一个月认定;证据(5)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车费为50元。对被告提供的一项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住宅相邻,原、被告间的矛盾始于相邻问题未能妥善处理。2005年6月3日晚8时许,被告王善玲与原告薛丽华发生争吵并扭打,致使原告薛丽华身体多次受伤,为此,原告薛丽华接受了住院的治疗。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被告间的相邻矛盾,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在与原告扭打过程中,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为互欧相对方,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所承担责任的比例可按40%及60%确认。误工费赔偿标准可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分行业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004)》确认。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275.10元;原告住院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5元,误工费应为39天×37.85元=1476.15元;车费50元,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936.25元的60%,即被告应赔偿2361.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及被告属轻微伤,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玲赔偿原告薛丽华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60%计人民币2361.75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6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负担116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