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6-03-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雷国兵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国兵,农民。200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国兵犯抢劫、盗窃罪,于200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国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05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国兵伙同雷开峰、刘尧松、程正文(均已判刑)、程正军(另行处理)携带砍刀、绳子等工具到嘉善县惠民镇张汇村南湖机械厂北陈永祥的小店,由雷开峰与雷国兵二人从南湖机械厂铁大门翻入后破窗进入店内,并打开店门让其他人进入,后被告人雷国兵在开店内房间门时将睡在房内的店主陈永祥夫妇惊醒,在陈永祥开门察看时,被告人等不顾陈永祥阻挠,强行冲入房间内,被告人雷国兵持刀将陈永祥砍伤,刘尧松等人将陈永祥夫妇手脚捆绑后,共抢得店内硬壳长嘴利群香烟2条加5包、硬壳红大红鹰香烟5包、硬壳老版利群香烟2条、硬壳新安江香烟3条加5包、软壳新安江香烟1条加5包、硬壳五一香烟1条加8包、软壳五一香烟1条加8包、红色硬壳五一香烟3条加8包、黄色硬壳五一香烟3条加5包、硬壳长过滤嘴红双喜香烟2条加5包、普通硬壳红双喜香烟3条加5包、硬壳雄狮香烟2条加6包、硬壳小南海香烟2条、黄色硬壳西湖香烟2条加8包、蓝硬壳西湖香烟8包、硬壳红牡丹香烟8包、硬壳山茶香烟7包、诺基亚2100手机1部、现金5300余元,总价值人民币8616余元。经鉴定,陈永祥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赃物手机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二、盗窃罪:2005年1月3日晚,被告人雷国兵伙同雷开峰到嘉善县惠民开发区骏宇大道四方粮油店,窃得现金3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国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陈永祥、金雪琴陈述,失主张绍江的陈述,同伙雷开峰、刘尧松、程正文的交代,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国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共同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8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雷开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国兵一人犯二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雷国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国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两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