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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平民一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06-03-23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杨树森与冷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树森;冷新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平民一初字第783号原告杨树森,男,1946年12月24日生,汉族,干部,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万德波,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新成,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杨树森与被告冷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满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德波、被告冷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森诉称,2001年3月29日,被告以为原告购买“十维电信”股票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235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股票,直到2005年8月7日,原、被告协商终止购买股票事宜,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5年12月底前付清欠款及利息,利息自收款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到期后,被告无理拒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23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树森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1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支,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用于购买“十维电信”股款23500元;2、2004年9月11日,由被告出具给介绍人李某的欠条一份,注明偿还原告股款及利息28200元;3、2005年8月7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股票款23500元,利息按年息6%计,于2005年12月底前付清。4、原告提供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言,证明以下事实:证人根据被告对“十维电信”股票利益的推荐,介绍原告购买该股票,原告出资23500元购买该股票,被告出具收条,当时约定若股票买卖不成,按年息6%计,但未在收条中注明。后原告多次找证人向被告索要股票。2004年9月11日,被告向证人出具欠条,证明欠款28200元,其多出本金部分即按年息6%自2001年3月29日计付至出具欠条之日。被告冷新成对原告主张的购买股票欠款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因股票未上市,不可能办理买卖股票的手续,双方均有责任。本金同意偿还,利息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计算,同意在一个月内付清本金和利息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息约定起算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确证明了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1年3月29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股票事宜未成,应按约定支付购买股票款的本息。本案反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从收款之日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新成付给原告杨树森人民币23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1年3月29日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冷新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文杰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宝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