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民一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06-03-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关菊与马满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菊,马满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1729号原告陈关菊(曾用名陈甩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林,绍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满利。原告陈关菊为与被告马满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7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关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满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关菊诉称,2003年11月5日9时许,原告骑三轮车途经漓福公路福全镇赵家畈村口时,被后面驶来的被告驾驶本人一辆河南P/N2361英田牌变型拖拉机侧翻过程中,被车上砖块压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二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经法医鉴定构成8.8级伤残。事故经绍县公交肇字(2003)第C1586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27.53元、误工费6,513.53元、护理费2,688.92元、残疾赔偿金26,8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94,967.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满利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5日,原告陈关菊骑一辆三轮车,从福全镇欣华村往福全镇金三角方向,9时许,途经漓福公路绍兴县福全镇赵家畈村路口时,被后面驶来的被告驾驶的本人一辆河南P/N2361英田牌变型拖拉机侧翻过程中,被车上砖块压住,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博爱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需医疗费51,258.03元(已扣除住院自理费用)。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捌点捌级。以上事实由绍县公交肇字(2003)第C1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绍公交技法字(2004)第60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证明一份、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四份、住院费用清单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绍兴博爱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用证明一份、住院发票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马满利违法驾驶车辆,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参照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全部损失。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满利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1,258.03元、误工费6,513.53元、护理费2,688.92元、残疾赔偿金26,8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697.8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59元(原告缓交),公告费400元(原告预交),合计3,259元,由被告马满利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中的4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