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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6-03-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单国芳与陈某、陈志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平,陈志敏,单国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平,系陈志敏之子,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绍兴市越城区腰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国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静泽。上诉人陈平、陈志敏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年1月25日宣告的(2005)越民一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1月26日向该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平(同时系上诉人陈志敏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单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静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腰弄8号房屋属原告单国芳所有,该屋北首小天井由原告单国芳使用。被告陈某、陈志敏系绍兴市越城区腰弄9号住户。2005年4月24日,原告单国芳及其丈夫章静泽对该屋北首小天井内的垃圾进行清除。当时,章静泽在小天井内清除垃圾时,与被告陈某、陈志敏就天井、围墙等事宜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扭打。原告单国芳在室内伸手欲拉开被告陈某,双方有近距离接触,致原告、被告陈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另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5.1元、误工费294.5元、交通费1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某在处理邻里纠纷时未能冷静对待,在原告单国芳拉扯、阻止其与章静泽之间争执时致伤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按实支出;误工费的计算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赔;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窗框和玻璃修护费、赔偿因房屋损坏未能及时出租1个月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上述财产系被告损坏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亦当庭表示被告陈志敏并未打原告,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认为其未致伤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互相致伤对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次纠纷发生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单国芳医疗费125.1元、误工费294.5元、交通费10元,共计人民币429.6元的70%即人民币300.7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陈志敏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见到110接警登记表原件而不是判决书上所称的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要求2个接警民警当庭作证并确认身份的合法真实性的要求未得到法官的支持,而法庭只是根据证据进行什么所谓的综合分析,为什么不当庭取得直接的证据;上诉人并没有承认居委会向陈某提出过章静泽要修房子的事情,因那张补充证明上并没有盖章,法院予以认定不当;被上诉人无法证明陈某提供的2证人和陈某有密切关系,该2证人证词为什么不能采信;原判认定陈某致伤单国芳没有事实依据;原判仅凭一张居委会证明认定单国芳误工费294.5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进行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单国芳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他说我手没有受伤,事实上我去派出所开证明时,我说我就手指伤一下及而且病历中有的,破伤风针都打的,误工60元一天都不够的,请求驳回陈某的无理要求。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3日、2006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同意质证,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又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于2006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报告一份,因该申请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未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陈某在纠纷中致伤被上诉人单国芳之事实清楚,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00.7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并没有见到110接警登记表原件而不是判决书上所称的上诉人无异议之上诉理由,因原判就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并未表述为无异议,而110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审仅就该证据中与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其要求2个接警民警当庭作证并确认身份的合法真实性的要求未得到法官的支持,而法庭只是根据证据进行什么所谓的综合分析,为什么不当庭取得直接的证据之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卷宗上诉人并未提出2个接警民警出庭作证之申请而只是提出了“民警没有出庭作证,我不予认证”之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审仅就该证据中与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其并没有承认居委会向陈某提出过章静泽要修房子的事情,因那张补充证明上并没有盖章,法院予以认定不当之上诉理由,虽原审中上诉人就章静泽自拟材料确提出“未盖章的不予认可”之异议,但因该材料中关于“被上诉人曾向居委会反映情况”之证明内容与团结社区出具证明的内容一致,且原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居委会反映过之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曾向居委会反映情况之事实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无法证明陈某提供的2证人和陈某有密切关系,该2证人证词为什么不能采信之上诉理由,因证人苏某承认其在上海箱包厂驻绍兴办事处工作而陈某系经销商及证人孙某承认其系开电瓶车为陈某拉货二三年了,故原审认定两证人与陈某关系密切并无不当,原审据此对该两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陈某致伤单国芳没有事实依据之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判仅凭一张居委会证明认定单国芳误工费294.5元,无事实依据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5元,由上诉人陈平、陈志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审 判 员  陈哲宇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