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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06-03-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孙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孙良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840号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61号。诉讼代表人童岳松,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剑,系该分公司职员。被告孙良。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诉被告孙良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4日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诺基亚3530手机一部,办理月费为150元的话费包月套餐,并保证其使用的号码为138××××9334的手机在全球通网络上使用3年(自2003年3月起至2006年2月止),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改变包月套餐或发生欠费,视为违约,被告应承担未履行部分月费作为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应付违约金1,500元,且又产生拖欠话费687.86元,SP费25.50元,至2005年7月8日应付滞纳金185.72元。为此,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全球通优惠租机协议》,并由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500元,支付话费687.86元,SP费25.50元,滞纳金185.72元,合计2,399.0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3年3月4日由原、被告盖章或签名的《全球通优惠租机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信服务,被告向原告租用诺基亚3530手机一部,办理月费为150元的话费包月套餐,并保证其所使用的138××××9334手机在全球通网络上使用3年,如违约,被告应承担未履行部分月费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已达成书面一致协议的事实;2、移动电话欠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04年4月至2004年7月积欠原告话费687.86元,SP费25.50元,应付滞纳金185.72元的事实;3、孙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协议时所提供的身份证件。被告孙良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孙良与原告订立《全球通优惠租机协议》,约定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欠原告电话费,并应付滞纳金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良使用原告的移动通信网络并积欠电话费、SP费及滞纳金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积欠的电话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分公司与被告孙良于2003年3月4日订立的《全球通优惠租机协议》;二、被告孙良应支付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违约金1,500元、移动电话使用费687.86元、SP费25.50元,滞纳金185.72元,合计2,39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