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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06-03-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爱国与被告开发公司、物业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国,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天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高爱国,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住西安市。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汪武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汪武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向斌,男,物业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米锦文,男,物业公司工程师,住该公司。原告高爱国与被告开发公司、物业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更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国,被告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庆,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国诉称,2002年7月31日自己购买了被告开发公司位于西安市金华北路原1号天彩大厦22003号房。2006年1月16日早上7时40分,自己房内卫生间热水管与热水龙头接口处断裂,25吨热水流入房间、公共走廊及左邻右舍,造成自己房内地角线及热水损失各300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开发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的损失表示歉意,并承认本公司存在过错,同时申请追加天彩大厦的承建方及监理方为本案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水管断裂是管材问题,与物业管理没有任何关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7月31日购买了被告开发公司位于西安市金花北路169号(原1号)天彩大厦的22003号房屋。2006年1月16日早上7时40分原告房屋卫生间热水管与热水龙头接口处断裂,造成25吨热水外流,浸泡了原告房内地角线及流入左邻右舍,给原告造成热水损失300元及地角线损失30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水管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我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劣质管接头断裂造成漏水。庭审中,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开发公司申请追加天彩大厦的承建方和监理方为第三人。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在热水管与热水龙头接口处的螺纹底径存在质量问题,该热水管接头为劣质管,是造成这次漏水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开发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天彩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原告房屋热水管断裂后流出热水25吨才采取措施,没有尽到物业管理的职责,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开发公司申请追加天彩大厦的承建方和监理方为第三人与自己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承建方和监理方并无法律关系,被告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向承建方和监理方另行追偿,故被告开发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天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高爱国支付房屋地角线和热水损失费用各300元。逾期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更生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