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平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06-03-23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平度市大田镇东葛家村民委员会与张积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大田镇东葛家村民委员会;张积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平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平度市大田镇东葛家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葛增江,村支部书记。被告张积洪,男,1957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董宝玉,男,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度市大田镇东葛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积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满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葛增江、被告张积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市大田镇东葛家村民委员会诉称,199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2003年租赁费为6000元,被告已付4000元,至今尚欠租赁费2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土地租赁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的成立及欠款事实。被告张积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强行扣取被告的集资款949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及时返还被告,并支付自扣款之日至今的利息15202.98元;2、2002年5月28日,原告购买被告石板欠款422元,应予兑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1992年1月15日、1992年2月2日原告出具的现金收入单复印件二份、由原告村委现金出纳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葛某1、平度市委三方合伙在开办石料厂期间,从原告处购石板材料一次,在散伙前,由葛某1出面结清欠款30176.55元的事实,不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2、1994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的现金收入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以被告与葛某1、平度市委三方合伙期间欠款6627.81元为由,于1994年12月31日强行扣取被告的集资款6627.81元,并扣取了该欠款3年来的利息按月息0.012元计息2862.19元。该款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支付自扣款之日至2006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15202.98元(9490元×0.012×133.50个月)。3、被告提交对证人葛某1、董某、葛某2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三份及三证人到庭的证言,其中葛某1、董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其合伙期间仅从原告处购板材业务只有一次,且在散伙前已与原告结清欠款,不存在任何债务往来;证人葛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张积洪曾经向村委交纳集资款15000元的事实,散伙时对该款未退还给被告。原告对被告主张自2002年5月28日欠购板款422元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关于村委出具的现金收入单和出纳出具的收条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合伙经营石材厂期间与村委发生的业务不止一次,对于扣取的欠款本息系被告交纳欠村委的毛板款,不属不当得利,不应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于1992年1月15日、2月2日、7月5日分三次收毛板款30176.55元,1994年12月31日收被告交村委毛板款6627.81元及欠毛板款利息按月息0.012元计息2862.19元,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属不当得利的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及时交纳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石板款422元请求兑除,理由正当。被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合并审理不宜查明案件的事实,可由被告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积洪付给原告平度市大田镇东葛家村民委员会租赁费用1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其它诉讼费用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文杰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宝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