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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6-03-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文龙与鲁小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李文龙。委托代理人卢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小林,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住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朱家厍**号。原告李文龙诉被告鲁小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18日中午1时许,原告驾驶沪E/B97**车辆行驶至嘉善县××××路中山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驾驶的善货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被告随即报警,在此过程中有两名巡警先行到了事故现场。原告便向巡警陈述事故经过,被告因不满原告的陈述用脚踢了原告车辆的保险杠,又用手打了原告车辆的车头盖。后处理事故的交警赶至事故现场,原告又向交警陈述经过,被告竟然动手殴打原告。后原告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4.10元,被被告损坏的车辆因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就找修理厂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950元。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20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索赔申请书、定损协议书和修理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损坏部分的车辆花去修理费900元。3、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249.10元。4、李文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发时原告所作的陈述。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在庭审中,本院宣读鲁小林的讯问笔录并出示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过程及当时的现场照片。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当时所作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2月18日中午,原告李文龙驾驶沪E/B97**别克车行驶至嘉善县××××与中山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鲁小林酒后驾驶的善货375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一拳打在原告脸部,又用脚踹原告车辆的车头大盖,致车头大盖产生一凹陷。原告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9.10元,车头大盖修理,花去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在与原告发生车辆碰撞后,动手打人、损坏原告的车辆,引发本案,责任在于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小林赔偿原告李文龙医疗费249.1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共计114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8元、保全费32元,合计诉讼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鲁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