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6-03-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第三纺织有限公司、戴仲明等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第三纺织有限公司,戴仲明,何永水,胡维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绍兴县第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华舍街道大西庄村。诉讼代表人王文兴,绍兴县第三纺织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戴仲明,男,1942年8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家住绍兴县。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永水,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家住绍兴县。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被告人胡维生,男,1948年1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家住绍兴县。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县第三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戴仲明、何永水、胡维生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06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文兴、被告人戴仲明、何永水、胡维生及戴仲明的辩护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被告单位绍兴县第三纺织有限公司将下属的浙江大丰盛纺织有限公司交由戴仲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戴仲刚每年向绍兴县第三纺织有限公司上交承包款300万元。2003年至2005年间,戴仲刚按合同规定共上交承包款900万元,绍兴县第三纺织有限公司将其中的50万元划入财务账,其余均作为账外收入,用于支付印染费用及其他开支,并由公司财务人员制作相应的账外帐。2005年3月,因公司即将破产,为了逃避有关部门的审计查处,身为财务科长的被告人何永水向被告人戴仲明提议将账外账烧毁,被告人戴仲明表示同意并指使被告人胡维生具体操作,后被告人胡维生于晚上在公司食堂内将记录上述账外收支等内容的账外原始凭证、现金日记账全部烧毁。2005年8月,华舍街道领导找被告人戴仲明谈话,要求其提供全部财务账目时,被告人戴仲明主动交代了绍兴县第三纺织有限公司有帐外帐,且已全部烧毁的情况。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文兴,被告人戴仲明、何永水、胡维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黄关根、黄仁泉、黄文娟、戴文刚、黄小芳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审计说明,本院的函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县第三纺织有限公司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被告人戴仲明、何永水、胡维生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仲明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情况下,经有关组织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于自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同时应认定被告单位绍兴县第三纺织有限公司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永水、胡维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维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王贤建议对被告人戴仲明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绍兴县第三纺织有限公司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戴仲明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永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维生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王伟良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