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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6-03-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陈学裕、袁爱芬与王善夫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裕,袁爱芬,王善夫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裕。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爱芬。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桥、倪炳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善夫。上诉人陈学裕、袁爱芬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爱芬、其与另一上诉人陈学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倪炳钧、被上诉人王善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5年11月25日,原告陈学裕、袁爱芬从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处购得座落于新昌县镜岭镇上街16号平房三间(即讼争房屋),并居住使用,1990年8月29日取得新政房(1988)字第6号房屋所有权证。1990年12月,两原告因故到新昌县城关镇居住,讼争房屋交付何翠娟居住使用管理,后又由何翠娟、陈品洋共同居住使用。1992年9月1日,原告陈学裕在新昌县镜岭信用社办理贷款,将讼争房屋的房产证抵押在信用社,贷款归还后于1998年6月11日将房产证从信用社取回。1998年7月20日,讼争房屋的合法使用人陈品洋持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调解书、协议书,以两原告名义与被告王善夫签订讼争房屋的绝卖文契一份,将讼争房屋以4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在绝卖文契上加盖了原告袁爱芬真实印章,并将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及相关调解书、协议书交付被告王善夫,被告王善夫分两次将房款4000元交给陈品洋。2000年被告王善夫对讼争房屋进行了结构性改造。2002年11月21日,两原告以讼争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已遗失为由向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重新申领了讼争房屋新房权证(2002)字第3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3月24日陈品洋死亡。现原告以未委托陈品洋出卖讼争房屋给被告为由诉请来院。原判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案讼争房屋的合法使用人陈品洋持有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调解书、协议书等国家行政机关下发的具有公信力的证明文件,以两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的调解书、协议书和讼争房屋交付被告,收取被告给付的购房款。两原告又系夫妻,互有代表权,买卖合同中又有原告袁爱芬的真实印章。现原告陈学裕就原告袁爱芬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其财产权利,未主张陈品洋以两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故应视为陈品洋与两原告间的事实代理关系成立,两原告应对陈品洋以两原告名义实施的买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以没有委托陈品洋出卖讼争房屋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讼争房屋之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学裕、袁爱芬之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合计940元,由原告陈学裕、袁爱芬负担。陈学裕、袁爱芬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陈品洋与两上诉人间的事实代理关系成立无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代理权产生仅为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本案中,一审认定的代理人陈品洋既非上诉人所委托,更非因法律原因产生,且陈品洋也承认其仅系中间人。房屋买卖系重大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共有人之间代为行使权利也必须具备书面委托凭据,但本案中陈品洋所使用的袁爱芬私章及产权证书均系其非法盗得,一审在未见授权委托书情形下,仅凭上述证据即认定事实代理关系成立错误。二、一审对证人杨某证言以陈述不清为由不予采纳,背离公正原则。证人限于文化程度,所作表述可能理解困难,但其真实性不容置疑。杨某系上诉人授予居住并管理讼争房产的合法使用人,对讼争房产的钥匙、袁爱芬私章及产权证书如何落到陈品洋手中最有发言权,一审不顾客观事实采信被上诉人方证据偏离公平原则。三、本案系陈品洋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房产盗买行为。一座占地105.69平方米、建筑面积43.97平方米的房产,在1998年7月20日的绝卖价格仅为4000元,价格低于价值的交易行为如此明显,绝非出自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一审对上诉人合法持有的新房权证(2002)字第33**号产权证书不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房产权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一审否定该权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五、一审认定陈品洋为本案讼争房屋合法使用人背离客观事实。上诉人只认定杨某为合法使用人,陈品洋仅系看管使用上诉人房产的杨某之母的同居人。陈品洋利用这一关系盗得上诉人私章及产权证书,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炮制绝买文契并从中渔利,正因如此,被上诉人不敢也不可能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讼争房产所有权至今没有转移,上诉人是合法权利人,上诉人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腾退归还房产,一审却认定买卖关系成立,对此上诉人无法理解接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善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系上诉人委托陈品洋出卖,买卖系事实。上诉人所称房产证被盗及其后的房产证遗失均为虚假。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8年7月20日,讼争房屋使用人陈品洋持登记在两上诉人陈学裕、袁爱芬名下的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及与房屋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款收件收据、调解书、房屋翻建协议书等证明材料,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王善夫签订绝卖文契一份,将讼争房屋以4000元价格出卖给被上诉人,契约上加盖有上诉人袁爱芬的真实印章;陈品洋并将上述房产权证等材料及讼争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分两次支付给陈品洋购房款4000元;此后,讼争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其间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过结构性改造。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确认。综合上述事实,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代理权的规定,本院认定陈品洋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代理关系成立。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亦成立。两上诉人以从未委托陈品洋出卖讼争房屋、陈品洋盗得房产证等材料并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实施房屋盗卖为由,主张房屋买卖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查,讼争房屋买卖行为发生于1998年7月20日,相关房产权证也于同期由被上诉人收执,同年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上诉人在事隔四年多后即2002年11月21日,又以该权证遗失为由向房产部门重新申领产权证明,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对新领房产权证之证明力不予认定正确;同时,原审对证人杨某的证言不予采纳亦属正确。两上诉人就上述证据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两上诉人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责令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910元,由上诉人陈学裕、袁爱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