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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威环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6-03-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威环刑初字第44号被告人徐某,男,1978年8月17日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文盲,住乳山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7日被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5年8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机场前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7日被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本案移交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管辖,被告人徐某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份至2003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先后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林某某、柳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地,结伙盗窃作案13起,盗窃鱼竿、电缆线等物资一宗,所盗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62021元。具体分述如下:(1)1999年11月份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窜至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镇某某小区,采用破坏车锁等手段,盗窃脚蹬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元。(2)1999年11月份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窜至烟台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用壁纸刀盗割电焊机上的电缆线并盗窃电焊把子16个、计算器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08元。(3)1999年12月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宁海镇某某村,撬盗铁匠铺1个,盗窃电焊机1台、鼓风机2台、生铁2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6元。(4)2000年1月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某乙、张某甲、徐某某等人窜至烟台市牟平区某某批发市场,撬盗批发部1个,盗窃烟、酒、奶粉等物资一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19元。(5)2000年1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窜至烟台市牟平区某某建筑公司,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盗窃射钉枪2个,铝合金下脚料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4元。(6)2000年1月份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等人窜至牟平区宁海镇某某路,采用撬门破锁等手段撬盗商店1个,盗窃电视机、香烟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0元。(7)2002年6月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由林、柳某某、徐某某窜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园”建筑工地,盗窃小推车6辆,料斗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0元。(8)2002年6月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柳某某窜至威海市高区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广场游泳馆”工地,盗窃“马凳”1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9)2002年6月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柳某某窜至威海市高区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山庄”工地,盗窃小推车6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10)2003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孙某甲等人窜至威海市高区张村镇某某村,盗窃巨力牌农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11)200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孙某甲、柳某某等人窜至牟平区某某建筑安装公司,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盗窃铝合金卷帘门4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12)2003年3月份的一天早晨,徐某伙同孙某甲、柳某某等人窜至烟台市牟平区某某钢管厂,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盗窃滑钢轨85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0元。(13)2003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林某某、孙某乙等人窜至威海市某某渔具厂,采用扒防盗网入室等手段,盗窃鱼竿22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00元。案发后,被盗渔竿已被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盗窃事实全部予以供述,但提出部分盗窃物品的价值认定过高;2、共同犯罪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林某某、柳某某的供述;3、证人李某某、祝某某、赵某、杨某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闫某某、王某某、张某丙、杜某某、周某某、苗某某的证言;4、价值认定书;5、书证一宗。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罪盗窃罪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由物价部门经过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客观真实,足以采信,故被告人徐某对部分物品价值认定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蔡 利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李海英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芬-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