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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鼓执申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06-03-21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王建发劳动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发,福建省医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鼓执申字第1328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发,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漳州市人,福建省医药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福建省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进,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建发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医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鼓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建发于2005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福建省医药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王建发2002年8月至2003年7月被扣的奖金;(2)被执行人福建省医药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王建发少发的奖金;(3)被执行人福建省医药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王建发2003年8月至2003年11月的奖金,并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垫的诉讼费。本院于2005年11月4日依法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05年11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建省医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被执行人福建省医药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于200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供关于王建发与福建省医药公司的2004年9月23日的调解协议和关于王建发申请强制执行一案的情况说明,并提供了2004年9月28日和2005年1月28日向王建发支付的自动履行的有关证据材料。但申请执行人王建发认为该款上述款项被执行人不是按照判决书义务履行,而是2003年12月后新扣款项及讨款费用、月奖、年终奖,未向本院举证上述款项被执行人不是按照判决书义务履行的证据材料。2006年2月14日本院合议庭经讨论认为被执行人福建省医药公司履行系按照(2004)鼓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006年3月7日通知申请执行人王建发到庭告知被执行人已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以及本院合议庭讨论等有关情况,于2006年3月8日本院正式函告申请执行人王建发,目前被执行人福建省医药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有关按照(2004)鼓民初字第62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的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如认为被执行人所履行的义务不是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举证。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提供有关你认为被执行人所履行的义务不是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的证据材料或举证不能,本院将依法对本案终结执行。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不是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福建省医药公司提供了2004年9月28日和2005年1月28日向王建发支付的自动履行有关证据材料。已证明被执行人福建省医药公司按照(2004)鼓民初字第62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认为被执行人所履行的义务不是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的证据材料。故此,申请执行人王建发认为被执行人所履行的义务不是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研究,本院应该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鼓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祖泰执行员  刘备战执行员  肖济宁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