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与娄茂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娄茂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黄贤村。法定代表人秦芬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茂坤。原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娄茂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6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娄茂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委托被告娄茂坤购买物品,被告分别于2004年3月4日、3月9日、3月11日向原告领取现金10,000元、6,000元、5,000元,总计人民币21,000元。嗣后,被告未履行委托事务,也未归还原告现金。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娄茂坤辩称,本案所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争议且从被告领取上述款项至今已超过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发生后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效;本案所涉的款项系被告向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领取且领条应由该厂保存,故原告主体资格不符,证据来源不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分别于2004年3月4日、3月9日、3月11日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三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现金21,000元的事实;2、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民二初字第1969号民事裁定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不字(2006)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要求证明本案纠纷由法院裁定驳回后,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一、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不知情。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5年6月2日民事诉状、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民二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物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后给其名誉造成重大影响的事实;2、绍兴县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2005)绍民二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撤诉的事实;3、2005年10月8日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撤诉后再起诉的事实;4、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民二初字第196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起诉被法院驳回的事实;5、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不字(2006)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对此仲裁情况不知情的事实;6、2005年12月21日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被法院驳回后再次起诉的事实;7、原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在2004年3月11日之前原告未建立财务体制的事实;8、2005年8月10日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唐水增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2004年9月原告就有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向,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的事实;9工资清单复印件五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4日所领取的10,000元是向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领取而并非向原告领取的事实;10、申办继承权公证所需的亲属关系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的款项系被告向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领取的事实;11、手术记录单和中信实业银行绍兴人民路支行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2004年3月领条中的款项是为秦锦龙动手术而购卡送医生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一、被告提供的第一至六组、第九至十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三、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形式不符合规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要求证明的事实属免证事实,且被告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本案有证明力;三、被告提供的第一至三组、第六至十一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无证明力;四、被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3月间,原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娄茂坤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3月4日、3月9日、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从财务科领现金壹万元整(10,000)去杭州购卡用、今领购水泵、管道配件款陆仟元正(6,000)、今领配材料备用款伍仟元(5,000)。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娄茂坤作为原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应及时、全面地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现被告向原告领取款项后未购买物品交付给原告,又未将该款项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领款项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茂坤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人民币2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5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