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6-03-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彭林根与谈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彭林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济深,嘉善中专退休。被告:谈金忠。原告彭林根诉被告谈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济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联系工程业务相识,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3月21日、5月8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8900元,并出具欠条三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明和被告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900元的事实。3、(2002)善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谈金忠的曾用名为谈晓忠的事实。被告谈金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2月10日及3月21日,被告因购买材料缺钱,向原告二次借款分别为20000元和10000元,并均出具借条。同年5月8日,因被告赔偿他人工伤款缺钱向原告借款8900元,由原告代其支付该款,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壹份予以确认。以上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389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供欠条上的签名谈晓忠系被告谈金忠的曾用名,与被告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支付,被告未支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900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金忠欠原告彭林根借款3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56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6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郁益民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