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0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保宏与杨夫康、诸暨市凯凯制衣厂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宏,杨夫康,诸暨市凯凯制衣厂,金爱清,金芳清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922号原告李保宏(系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宏业布行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伟强,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夫康。被告诸暨市凯凯制衣厂(私营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制衣厂”)。住所地诸暨市陈宅镇湖田村。负责人金爱清,厂长。被告金爱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斯金辉,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芳清。原告李保宏为与被告杨夫康、金爱清、金芳清、王里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6日起诉来院。答辩期间,被告金爱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05年10月19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金爱清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于2006年1月5日依法以(2006)绍中民终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原告诉称系基于与制衣厂有定作业务而形成诉讼,故本院于2006年2月22日依法追加制衣厂为本案被告,当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里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宏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强,被告杨夫康、被告制衣厂的负责人金爱清、被告金爱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斯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宏诉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宏业布行与被告制衣厂素有业务往来,由前者根据后者要求定作服装面料。因双方货款纠纷,原告曾于2003年1月20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结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曾表示除当时诉争业务外,尚有欠款约30,000元,即本案诉请的31,097.12元将另行起诉。原告曾于2004年5月12日起诉,后撤诉。被告制衣厂已于2003年9月29日被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欠款31,097.12元并互负连带���任。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制衣厂、金爱清、金芳清支付货款30,677.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同时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夫康的起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2年5月25日被告杨夫康签收的发货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2年5月25日供应被告制衣厂斜纹桃皮绒2,840.5米,价值30,677.40元的事实;2、2002年间原告与被告制衣厂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杨夫康系被告制衣厂职员的事实;3、绍兴县人民法院(2003)绍经初字第256号案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本案诉争业务并未包括在(2003)绍经初字第256号案中的事实;4、绍兴县人民法院(2004)绍经初字第776号案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业务提起诉讼��后撤诉的事实;5、被告制衣厂的营业单位基本情况(吊销)一份,以证明该厂因未按期年检而已于2003年9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被告杨夫康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杨夫康是被告制衣厂的生产厂长,2002年5月25日被告杨夫康是代表该厂提货,并不是个人行为,故不应列为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杨夫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6、被告金爱清于2005年10月23日签字的发货清单(即证据1)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金爱清确认被告杨夫康于2002年5月25日系代表被告制衣厂签收原告所供货物的事实。被告制衣厂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制衣厂之间确有原告诉称的该笔业务,但本案诉争款项已在(2003)绍经初字��256号案中一起调解了结,故被告制衣厂无需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金爱清在本案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杨夫康并非被告诸暨市凯凯制衣厂的合伙人之一,仅是作为该厂职员行使职务行为,故被告杨夫康主体不适格;原告承认因本案纠纷曾于2004年5月12日提起诉讼后撤诉,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该案撤诉民事裁定书,故原告有可能一案多诉;截止2003年4月24日(2003)绍经初字第256号案调解,原告与被告制衣厂已对此前双方业务进行一并处理,此后双方也再无业务往来,且上述调解协议中原告已明确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应当包括调解前的所有权利。综上,原告起诉程序违法,又无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制衣厂、金爱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了下列证据��料:7、调取(2003)绍经初字第256号案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的申请一份,以证明该案中原被告已就截止2003年4月21日的双方业务一并调解处理,不再存在其他纠纷的事实,本院依法准许并予调取;8、2002年7月2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制衣厂的应付款结算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2年7月21日双方业务已经结帐,本案诉争款项已包括在(2003)绍经初字第256号案中的事实。被告金芳清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夫康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及由被告杨夫康代表被告制衣厂签收原告定作的桃皮绒无异议,但其中货物名称“斜纹桃皮绒”系事后添加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4不清楚;证据5没有意见。被告制衣厂、金爱清经当庭质证共同认为:证据1与原告无关,但对被告杨夫康有关其系代表被告制衣厂签收证据1列具的桃皮绒及该货物系由原告定作并供应的陈述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因为庭审笔录已清楚显示3万元已包括在该案中,且原告已表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申请撤诉并收到撤诉裁定,但被告并未收到撤诉裁定;证据5无异议。对于被告杨夫康提供的证据6,原告及被告制衣厂、金爱清经当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对于被告制衣厂、金爱清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凭此得出的结论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恰恰相反,原告当时放弃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依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范围而言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再次证明了原告当时的发货时间、金额、具体数量和内容,区别于(2003)绍��初字第256号案的诉讼范围,本案诉争款项与该案无关。被告杨夫康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7因当时未在场而不清楚;证据8系原告出具无异议,至于有无在上次诉讼中结算也不清楚。被告金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对到庭当事人举证放弃质证之权利,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制衣厂、金爱清虽认为与原告无关,但因被告杨夫康作为当时签收人明确表示悉数收受,且该两被告对于被告杨夫康有关其系代表被告制衣厂签收原告所供的定作桃皮绒之陈述无异议,又,被告制衣厂在答辩陈述时也承认有诉争业务,故证据1应当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的真实性因作为当时合同当事人、诉讼当事人的被告制衣厂、金爱清表示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因被告制衣厂、金爱清无异议,且当时原告撤诉并被本院裁定准许已由(2004)绍经初字第776号案记录在卷,故应予认定;证据5因三被告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因原告及被告制衣厂、金爱清均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8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意见及诉讼中原被告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3月,原告李保宏与被告制衣厂签订纺织产品定作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衣厂定作细纹布、塔斯隆布,并对标的物规格、单价、数量及交付期限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被告制衣厂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包括定金抵作价款),2002年5月17日双方经结算签具协定一份,被告制衣厂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55,613.17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后原告于2002年5月25日供应被告制衣厂价值30,677.40元的斜纹桃皮绒2,840.5米、6月3日供应被告制衣厂价值172.20元的塔斯隆布21米、6月10日供应被告制衣厂价值420.12元的斜纹桃皮绒38.9米,而被告制衣厂于同年5月21日支付给原告25,510.68元、6月27日支付30,000元,原告于同年7月21日出具给被告制衣厂应付款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部分业务及截止该日被告制衣厂尚欠价款331,536.21元。被告制衣厂又于同年7月22日支付50,000元、9月20日支付20,000元、11月11日支付30,000元,原告又于同年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21日供应被告制衣厂价值38,024.52元的斜纹桃皮绒。因被告制衣厂未按2002年5月17日协定承诺日期付款,原告于200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制衣厂支付价款268,804.41元(355,613.17元+38,024.52元-124,833.28元)、赔偿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金爱清、金芳清、王里明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以(2003)绍经初字第256号案立案��理,并于同年4月24日开庭审理,审理期间,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于2001年11月20日收取被告制衣厂定金2,000元、2002年5月11日向被告制衣厂借款2,000元,合计4,000元抵作被告制衣厂应付价款。本院根据双方意愿并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制衣厂应支付给原告李保宏货款234,127.01元,原告同意减让24,127.01元,被告制衣厂实际应支付210,000元,款于2003年5月底前、6月底前、7月底前各支付50,000元,余款60,000元在同年8月底前付清,若被告制衣厂逾期支付其中一期,则被告应按全额234,127.01元支付,且原告有权对被告制衣厂未付款项一并提前申请执行,另被告制衣厂应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318元;二、若被告制衣厂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金爱清、金芳清、王里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原告李保宏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8,637元,由原告负担4,318元,被告负担4,319元。2004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制衣厂在2002年5月25日尚有欠款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制衣厂支付价款30,677.40元、赔偿损失2,000元,并由被告杨夫康、金爱清、金芳清、王里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以(2004)绍经初字第776号案立案受理,同年11月4日原告申请撤诉并被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05年9月26日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夫康、金爱清、金芳清、王里明支付欠款31,097.1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制衣厂系私营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为被告金爱清、金芳清、王里明三人,出资各占1/3,企业负责人为被告金爱清,2003年9月29日该厂因未按期年检被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诉讼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按照被告���衣厂的具体规格、质量等要求,同时利用自身技术力量、信息资源而供应被告制衣厂特定标的物,并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向被告制衣厂收取价款,应当认定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制衣厂之间的定作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制衣厂在原告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后理应按约或及时给付价款。诉讼中原被告对于原告曾于2002年5月25日供应被告制衣厂价值30,677.40元的斜纹桃皮绒2,840.5米之事实陈述一致,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但对相应价款30,677.40元是否已经本院(2003)绍经初字第256号案一并调解处理各执一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适用不告不理、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的被动审理原则,(2003)���经初字第256号案虽经本院主持,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但当时原告起诉仅基于被告制衣厂于2002年5月17日确认尚欠价款355,613.17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但未按期偿付、且后被告制衣厂又于同年11月分三次向原告定作了价值38,024.52元的斜纹桃皮绒之事实,即诉讼事实与理由并未包括本案诉争定作业务,该案审理中因双方已就所欠价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才同意放弃起诉时列具的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这一诉讼请求,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制衣厂之间的业务往来及对帐事实,扣减本院(2003)绍经初字第256号案已经调解确认的欠款金额后,被告制衣厂至今尚欠原告价款金额也大于原告本案诉请价款金额,故被告制衣厂、金爱清有关诉争价款已因原告在他案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而一并处理之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当然审理期间原告放弃尚欠价款中的部分金额,系其私���自由处分行为,又未加重债务人负担,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虽曾就诉争债权提起(2004)绍经初字第776号案诉讼,但因原告已申请撤诉并被本院裁定准许,且本院已依法于2004年11月11日以国内单挂号形式向该案五被告邮寄送达民事裁定书,故原告现基于相同事实再次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构成一案多诉。鉴于被告制衣厂系私营合伙企业,且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被告制衣厂应以其全部财产清偿企业债务,不足部分由该厂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爱清、金芳清、王里明对被告制衣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虽然已撤回对被告王里明的起诉且被本院裁定准许,但并不影响被告金爱清、金芳清向原告承担责任及其向被告王里明行使追偿权。本案诉争定作业务因被告杨夫康履行职务行为而代表被告制衣��经办并签收工作成果,故相应价款给付义务应由被告制衣厂负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夫康的起诉,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本院应予准许(民事裁定书另行制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凯凯制衣厂应支付给原告李保宏价款30,67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诸暨市凯凯制衣厂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金爱清、金芳清应用其在被告诸暨市凯凯制衣厂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诸暨市凯凯制衣厂负担1,2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