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0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马金忠与陈冬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金忠;陈冬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826号原告马金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金海文,系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冬法。原告马金忠为与被告陈冬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间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计价款29,700元,后被告除支付14,700元外,余款15,000元于2005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年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油漆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冬法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为陈冬法的借条和结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冬法于2005年2月2日以借条形式确认欠原告15,000元;2005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陈冬法油漆材料共计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2005年10月14号,2005年10月14号以前全部欠条作废,到年底付清,陈冬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材料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冬法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陈冬法曾于2003年间向原告马金忠购买油漆材料。2005年2月2日和10月14日被告两次书面确认欠原告油漆材料款15,000元。现原告持该结欠单据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据向被告主张债权计货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冬法未到庭应诉,应当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法应支付原告马金忠货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兰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