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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06-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云厂诉被告宇元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白云水泵厂,西安宇元新技术应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广州白云水泵厂(以下简称“白云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九佛镇建设新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建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勇,男,白云厂西安办事处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黄秀莲,女,白云厂法务部经理,住该公司(未出庭)。被告西安宇元新技术应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元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南路。法定代表人刘恩成,总经理。原告白云厂诉被告宇元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厂委托代理人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元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厂诉称,被告于2001年购买卖其水泵产品,至今仍拖欠其货款3904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上述货款,并赔偿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10494元(利息自2002年3月30日至2006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宇元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宇元公司于2001年7月23日、8月10日与原告白云厂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立式多级离心泵、管道泵等产品,共计约定货款为62060元。嗣后,原告交付货物,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03年5月10日,双方再次经过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47040元货款,2003年5月12日,被告又付原告3000元。同年9月24日,被告再次付原告5000元,并承诺于2003年12月31日再付10000元。但此后被告分文未再付,至今仍下欠原告39040元货款。双方在两份合同上对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上也未涉及违约金问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合同书、对账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主体、内容、形式均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而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偿付下欠款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偿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宇元新技术应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白云水泵厂货款390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390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广州白云水泵厂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502元,由被告西安宇元新技术应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铁 虹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〇六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