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6-03-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原告顾某为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发现被告性功能有障碍,无法过正常的性生活,双方矛盾加剧,且被告至今不愿工作。2005年4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同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仍在娘家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5)善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曾于2005年5月27日提出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浙江省荣军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性生活方面有障碍。4、原告个人财产清单,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价值约13900元。被告辩称,被告并无性功能障碍,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但原告必须返还彩礼5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清单上的财产是用被告的彩礼买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00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5年6月判决原告顾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双方对是否收受彩礼意见相对,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虽然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5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诉请的婚前财产和被告主张的彩礼返还,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六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