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6-03-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施新安、施小玲、施双喜与被告西安宏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新安,施小玲,施双喜,西安宏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施新安,男,194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西北木材加工厂工人,住西安市。原告:施小玲,女,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帆,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双喜,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虢镇劳教所服刑。委托代理人:施新安,男,194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西北木材加工厂工人,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宏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64号。法定代表人:范思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玉玲,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干部,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范永胜,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干部,住西安市。原告施新安、施小玲、施双喜与被告西安宏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新安、施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帆、施双喜的委托代理人施新安与被告西安宏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玲、范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新安、施小玲、施双喜诉称:原告施新安与陈文兰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9月,陈文兰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对陈文兰龙首村东区原住房进行拆迁,安置具体位置为托儿所以西、变电所以东、五号楼以南、街坊路以北,房屋结构为砖混平顶房一层;在陈文兰建成平顶房后,房产证由宏达公司负责办理,费用由陈文兰承担。后陈文兰去世。该协议中其他几项被告均已履行,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现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为原告办理所安置房屋的产权证。被告西安宏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辩称,原告应将拖欠公司的水电费、占用公司的房屋、质押公司的房产证及办理全产权证的费用解决,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新安与陈文兰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9月,陈文兰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对陈文兰龙首村东区原住房进行拆迁,安置具体位置为托儿所以西、变电所以东、五号楼以南、街坊路以北,房屋结构为砖混平顶房一层;在陈文兰建成平顶房后,房产证由宏达公司负责办理,费用由陈文兰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其他约定的事项,但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1998年1月,陈文兰去世。1999年5月20日,被告承诺4个月内办理完毕房产证,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遂起诉至本院。陈文兰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施新安、女儿施小玲、儿子施双喜。现施小玲、施双喜表示放弃继承,愿将房产证办理在其父亲名下。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情况说明、放弃继承权的说明、本院(2005)新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文兰与被告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亦是合同双方向对方履行其权利义务的基础和依据。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文兰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施小玲、施双喜表示愿将房产证办理在其父亲名下。现原告施新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将拖欠公司的水电费、占用公司的房屋、质押公司的房产证及办理全产权证的费用解决,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宏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1994年9月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为原告施新安办理所安置房屋的产权证。诉讼费250元,由被告西安宏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〇六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