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6-03-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嘉东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与漆仲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嘉善嘉东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开发区善江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陆晓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卜剑刚(特别代理),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仲兴。原告嘉善嘉东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漆仲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3月8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600元。同年3月14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8月20日经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玖级,2005年12月8日经被告申请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原告认为: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被告每月工资600元为基数其金额为4800元,而非裁决书上6148.8元,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撤销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善劳仲案字(2005)第117号仲裁裁定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善劳仲案字(2005)第117号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定书上裁定的原告方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6148.80元,应该按照8个月每月600元计算,共计补助4800元。被告辩称,2005年3月8日被告是再次到嘉善嘉东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因3月份厂里订单多,老板经常任意加班,在3月14日夜23:40时加班运料中发生事故,住院是3月15日,共住10天,经县工伤鉴定,鉴定为玖级,后经仲裁裁定共计21681.39元,减去厂方以前付2500元,还有19181.39元,加仲裁费700元,厂方应付19881.39元本人无异议。现在厂方故意拖延时间为难本人,我还请求厂方另加付:1、厂里工资是1000到1800元,如果按最低算1000×8=8000元,前面所算600×6=3600元,相差4400元,应加4400元;2、车费496元,住院生活费260元,护理费1200元;3、本人精神损失费6000元,三样共计12356元,总共合计32237.39元。被告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客饭收据一份,证明我住院10天在医院的吃饭钱260元。2、车票共计496元,证明发生事故后来回的车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但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每月1000元计算。对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原告认为本案是原告对仲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本原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是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试用期中工资为每月600元。同年3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嘉善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374.59元,鉴定费310元。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2500元。2005年8月20日被告伤经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6日由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玖级,11月1日被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2月8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善老仲案字(2005)第117号仲裁裁决书:1、公司应支付工伤津贴6个月计3600元,医疗费1374.59元,鉴定费310元,扣除已付生活费2500元,应付2784.59元;2、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计6148.8元;3、公司应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各4个月共计10248元。4、双方终止工伤保险与劳动关系,今后无涉;5、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9181.39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案件经审理,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待遇,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04年嘉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373元,本案被告工资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依法应按嘉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373元的60%计算。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鉴定费、工伤津贴、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善嘉东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漆仲兴医疗费1374.59元、工伤津贴3600元、鉴定费31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102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49元,合计21681.59元,扣除原告已支付2500元,应支付人民币19181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原、被告双方终止工伤保险与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2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嘉善嘉东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六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