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6-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孟水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孟水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周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成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月庆。被告孟水良。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诉被告孟水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成青、尉月庆,被告孟水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诉称:2006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绍兴市区秀水苑杨柳阁17幢104室直管公房一套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租金每月126.03元,租金应在当月25日前缴纳,不得拖欠,逾期从次月第一天算起,按月租金承担1%的违约金,同时约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二个月不缴租金,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回房屋。被告租赁以上房屋后,从2006年1月起一直未缴房屋租金,至2006年11月止已共拖欠租金1358.87元。为此原告多次派员、去函催缴,但被告至今仍不缴纳,应支付违约金2079.5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租金1358.87元并支付违约金2079.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水良辩称:我住在一楼,阳台很低,应该安装防盗窗,但原告至今不为我的房屋安装防盗窗,而且阳台通向房间的门也锁不住,造成我的房屋不安全,所以我就没有支付今年的房租。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2份、欠租催交通知单1份、欠租清单1份、律师函1份、关于确定2006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及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7日,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孟水良签订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绍兴市区秀水苑杨柳阁17幢104室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2年4月27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根据政府各时期租金标准执行,租金应在当月25日前缴纳,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可以收取滞纳金。2005年12月31日,该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此后被告仍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但双方至今尚未续签合同。从2006年1月起,被告一直未缴房屋租金,至2006年11月止共拖欠租金1358.87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租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孟水良于2002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5年12月31日届满,此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继续居住使用���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已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支付相应租金。如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出租人未尽义务,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水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支付租金1358.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228元,由被告孟水良负担144元,由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负担8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六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