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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殷某、周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沈中善,江苏盐城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芦长庚,曾用名芦海,农民,(以上均系自报)。2002年7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4月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骏荣,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周某甲、芦长庚、董某、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周某甲、芦长庚、董某、周某乙有如下犯罪事实:2005年11月1日夜,被告人殷某、周某甲、芦长庚、董某、周某乙经事先商量,从江苏省昆山市到嘉善县,后分别驾驶苏E×××××汽车,苏J×××××摩托车至陶庄镇、西塘镇,采用大力钳钳断电瓶连接线的方法,窃得陈阿根、沈连德停放在西塘镇下甸庙曹家村铁市场旁公路边的两辆铲车上的电瓶各1只,李琪华、方宏星停放在下甸庙建业路路边的浙F×××××、浙F×××××货车上的电瓶各2只,袁冬良停放在下甸庙菜场西门对面路边的浙F×××××货车上的电瓶2只,刘福荣停放在陶庄镇柳溪路路边的苏A×××××拖拉机上的电瓶1只,及陶庄镇现代公寓北公路边一货车上的电瓶2只。共计窃得电瓶11只,总计价值人民币2236.8元。案发后,部分电瓶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殷某、周某甲、芦长庚、董某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系从犯。被告人芦长庚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周某甲、芦长庚、董某、周某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阿根、沈连德、李琪华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五被告人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周某甲、芦长庚、董某、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23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周某甲、芦长庚、董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芦长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辩护人有关两被告人系初犯,盗窃价值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大部分退还及被告人周某乙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芦长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苏E×××××汽车、苏J×××××摩托车各1辆、大力钳1把予以没收,无主电瓶3只折价处理后依法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