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经济合作社与杨金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法定代表人:高明华,社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芳。原告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杨金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12月订立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30.7亩鱼塘承包给被告养殖,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承包金为10131元,签订合同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承包金10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鱼塘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金10131元的事实。被告杨金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有鱼塘承包合同于2004年底到期,因被告的鱼苗未处理完毕,故双方于2005年6月又继续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到2006年1月31日止,承包鱼塘的面积为30.7亩,承包金每年为10131元于合同签订日支付;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鱼塘交付被告继续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承包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鱼塘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承包金,由此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10131元的请求,有原、被告订立的鱼塘承包合同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芳应支付原告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经济合作社承包金10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直接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4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