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6-03-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成建兴、成夏香等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石泗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石泗村村民委员会,成建兴,成夏香,成建林,成建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石泗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平永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邹美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建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夏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建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建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茹国钢。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石泗村村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成建兴、成夏香、成建林、成建强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一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成建兴、成夏香、成建林、成建强系成云法子女。2004年1月20日,四原告之父成云法帮时任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石泗村村民委员会小组长的傅如相代为分发本村农户人口鱼款,当分发到农户王国泉家中时,成云法突发脑溢血,经医治无效于2005年3月10日下午死亡,未能发放完的鱼款已交还傅如相。期间,被告向成云法支付慰问及补助款2000元。另核定成云法支出医疗费14315.10元(已剔除陪客费、伙食费)、护理费1180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7155元、丧葬费10426.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成云法代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石泗村村民委员会的小组长傅如相分发本村农户人口鱼款时引发脑溢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但成云法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自身疾病引起,与帮工活动无因果关系,且被告对造成损害无过错,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成云法系为被告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病,该院根据实际情况遵循公平原则由被告给予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石泗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原告成建兴、成夏香、成建林、成建强人民币107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9元,实支费80元,合计1939元,由原告负担1418元,被告负担52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石泗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系侵权之诉,根据本案事实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侵权行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无过错,故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0779元过高;三、上诉人已支付了补偿费用,一审判决中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成建兴、成夏香、成建林、成建强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石泗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成建兴、成夏香、成建林、成建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帮工的风险责任是指被帮工人或单位对于在帮工活动中的帮工人,由于意外事故或者帮工人自己的一般过失行为,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所必须承担的无过错的适当经济补偿、经济帮助的民事责任。帮工风险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五个要件:第一、帮工协作关系的成立。第二、损害事实的发生。第三、受益人无过错。第四、损害事实与权益的相关性。第五、无直接承担风险责任的主体。就本案来看,四被上诉人亲属成云法基于乐于助人的良好意愿无偿为上诉人分发鱼款,在分发过程中,由于自身疾病引发死亡,对此损害后果虽上诉人无过错,但成云法死亡与上诉人享受权益的相关性是显见的,在没有第三人承担全部风险责任的前提下,作为受益人的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适当的补偿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石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