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6-03-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章爱珍与孟国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国其,章爱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国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爱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勇。上诉人孟国其为与被上诉人章爱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诸民一初字第3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孟国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被上诉人章爱珍的委托代理人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孟国其与孟某乙系诸暨市十二都农贸市场管理人员。2005年2月2日上午,被告孟国其与孟某乙到孟某甲摊位前收缴管理费,期间被告孟国其与孟某甲发生争吵,被告孟国其用双方掀孟某甲摊位时,将原告章爱珍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92.96元,后其又到诸暨市十二都村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950元。原审法院确认下列证据: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张某证言、被上诉人病历、医疗费发票、陪护通知单、交通费发票、现场照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国其掀孟某甲摊位时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未撞倒过原告,但未能提供原告系自伤及他伤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村个体卫生室的治疗并非初诊,故其在个体卫生室花去的医疗费,属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护理时间酌情予以考虑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5元。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92.96元、护理费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50元,合计356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国其赔偿原告章爱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67.9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诉讼费340元,由原告章爱珍负担110元,被告孟国其负担230元。上诉人孟国其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掀孟某甲摊位时将被上诉人撞倒在地,致其受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当时双方位置相距5米左右,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将被上诉人撞倒,有应店街派出所的现场位置示意图证实。二、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系伪证,两证言间存在矛盾,且孟某甲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孟某乙是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故该二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自伤及他伤的证据错误,张某、孟志明、孟国明的证言均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有过身体接触,一审判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章爱珍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孟国其、被上诉人章爱珍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2月2日上诉人在与案外人孟某甲发生争执过程中撞倒被上诉人致其受伤,有现场多名目击者及医院病历证实,原判确认上诉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对于证据采用方面,本院认为,证人孟某乙、孟某丙、张某目睹事发经过,又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证言间不存在矛盾,其证言较为真实客观,且这些证言亦与诸暨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基本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对此也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反证推翻上述证据,故原审在采纳证据、认定事实方面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撞倒被上诉人,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仅对一审的证据进行分析,以此要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在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剔除了相应不合理的因素,作出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567.96元的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孟国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