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6-03-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戴春堂与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戴春堂。委托代理人颜伟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原告戴春堂为与被告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1日,被告张晓向原告戴春堂借款13万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被告用自己的土地证一本抵押,但未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担保人为刘少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7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0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1日,被告张晓向原告戴春堂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有张晓向戴春堂借用人民币130000元,用新利建筑机械厂张晓土地证一本抵押,借用时间为一个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债权,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于被告,并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春堂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648.10元(自2005年11月11日起至2006年2月17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受理费4165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5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5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