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06-03-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孔忠明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忠明;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771号原告孔忠明。被告张军。原告孔忠明为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18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约定到同年4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孔忠明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落款于2004年1月18日暑名张军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向鉴湖村(镇)东光村孔忠明借人民币叁仟元整,到2004年4月30日前归还。”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1月18日被告张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孔忠明借人民币3,000元。并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前归还。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军向原告孔忠明借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军未到庭应诉,应当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应归还原告孔忠明借款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兰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