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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6-03-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余立新与沈定忠、嘉善华森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余立新。委托代理人薛岭(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定忠。委托代理人卜剑刚(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华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嘉大道北侧。委托代理人季彪(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立新为与被告沈定忠、嘉善华森木业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17日,第一被告叫原告到第二被告维修雨水管(即下水道),在下午12点多,原告在10米左右高的钢结构厂房屋顶檐边维修下水管,在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不知什么原因,当原告昏迷10多天后醒来时,才知道摔伤了。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脑内血肿、颅底骨折缺损、脑挫伤等病状。现头部右侧约有20㎝颅底骨尚未修补。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玖级。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496.50元、误工费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5元、护理费6759.63元、残疾赔偿金24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112945.13元,扣除第二被告已付20000元,尚余92945.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沈定忠辩称,原告并非本被告雇佣去修第二被告的厂房,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的老板娘自己联系去修的。第二被告的厂房是1999年11月11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于1999年12月30日竣工后进行验收,于2000年7月11日通过了质检至今已经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维修期限,第一被告没有为第二被告维修的义务。如果原告认为是被告所雇佣的,那么本被告代表的是新昌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善华森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的厂房是由新昌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被告沈定忠作为承建公司驻嘉善办事处的负责人,承诺终身为工程承担免费维修责任。被告沈定忠派原告来本公司维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坠地受伤,是承建公司的企业行为,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4日,被告嘉善华森木业有限公司与新昌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新昌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被告嘉善华森木业有限公司建造厂房。同月21日,被告沈定忠以新昌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与被告嘉善华森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华森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内部协议书。1999年12月30日厂房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00年7月11日通过了工程质量检验。2005年6月中旬,被告嘉善华森木业有限公司发现厂房落水不畅,与被告沈定忠联系。被告沈定忠熟悉原告余立新是做水电工的,即叫其去查看原因。当原告电话告知是热气管道热量引起软化而造成的,被告沈定忠即要求原告回来,如果要修再打原告电话。2005年6月17日中午12点多,在没有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原告余立新在被告嘉善华森木业有限公司近10米高的钢结构厂房屋顶檐边维修下水管,在施工过程中,坠地受伤,被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脑内血肿、蛛血、颅底骨折、脑挫裂伤,行右颞叶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现仍遗存右侧颞部有一颅骨缺损区,大小为8×4㎝。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程度为20%。原告共住院治疗85天,出院休息3个月。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496.50元、误工费176天×37.85元/天=6661.60元、护理费85天×38.19元/天=32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15元/天=1275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096元/年×20×20%=24384元,合计99863.25元。事发后,被告嘉善华森木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2005年7月15日,原告的师傅陈祖洪根据原告对受伤经过的陈述,请人书面记录,原告在该记录上签名并按了指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2945.13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两被告均不同意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证明、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及欠费证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原告签名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余立新并无受雇于被告沈定忠的证据,二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余立新要求被告沈定忠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沈定忠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余立新在被告嘉善华森木业有限公司维修下水管过程中,坠地受伤,根据原告对受伤经过的陈述,应认定原告余立新与被告嘉善华森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余立新作为承揽人,在近10米高的钢结构厂房屋顶檐边维修下水管,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造成自身损害,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嘉善华森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在没有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坠地受伤,因此,定作人对定作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嘉善华森木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沈定忠代表新昌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终身为工程免费维修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和肉体带来一定痛苦,应酌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华森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立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9863.25的50%,计49931.63元,扣除已付20000元,余款29931.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华森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立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立新对被告沈定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余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9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余立新负担2161元,被告嘉善华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2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