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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威环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6-03-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威环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鹤岗市,无业,暂住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德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早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威海市环翠区建设西街租住处,发现同居室白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放在门口的鞋架上,遂将该卡盗走,然后到银行输入该卡的密码,分五次共盗取人民币21000元。案发后,该款全部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失主白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蔡 利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李海英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