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6-03-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建滔(太仓)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善联发胶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建滔(太仓)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港港口开发区石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明,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联发胶水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诉讼代表人孟连法,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建滔(太仓)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联发胶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被告诉讼代表人孟连法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滔(太仓)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买卖业务关系,至2005年4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4739元。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开具给原告支票1张,金额为164739元,因被告帐面无款而退票,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473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善联发胶水厂辩称,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3月31日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至2003年3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366325元。2,2003年4月8日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甲醛98.04吨。3,2003年5月13日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甲醛84.36吨。4,2003年11月4日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甲醛109.02吨。5,2003年11月4日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甲醛10吨。6,支票及领回退票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开具给原告支票1张,金额为164739元,因被告帐面无款而退票。7,原告的应收帐款明细帐1份,用以证明与被告的往来情况。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4无被告方盖章或签名确认,被告方未收到相应货物;证据5有被告工作人员张国定签收,无异议;证据6所涉支票早在2003年3月31日双方对帐时就将该空白支票交给原告,该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均由原告自行填写;证据7所载明的被告付款619623.80元无异议,但该明细帐中原告记载的应收甲醛款与双方实际交易不符,事实上被告已付清全部欠款。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因原告仅称由运输船户签收,不能证明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或该货物确已送达至被告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所记载的原告已收货款619623.8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所载明的应收甲醛款金额系由原告单方面记载,不具有证据之客观性,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双方所作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有多年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销售甲醛给被告。2003年3月31日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6325元,当日原告将已签章的空白支票1份交付给原告,因当时被告帐上无款,故原告未在该支票上补记金额及收款人名称。此后,原告有证据证明销售给被告甲醛10吨,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619623.80元。2005年4月26日,原告在前述被告已签章的空白支票上补记金额164739元、收款人名称建滔(太仓)化工有限公司,并将该支票提示付款,因被告在其开户银行帐上无存款而退票,原告遂于2005年12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须证明转移甲醛所有权于被告的数量、价款,方可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4份,除1份重量为10吨的送货单被告认可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外,其余3份原告自述由其委托的运输船户签字,而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且被告也否认已收到这3份送货单上所载明的货物,故原告不得以此作为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依据,亦即双方在2003年3月31日对帐后,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甲醛10吨,其余部分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对帐后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619623.80元已大于对帐时被告的欠款金额与10吨甲醛价款的合计金额,原告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6所涉支票,本院认为,首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故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其次,本案原告并非以票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第三,原告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虽仍享有民事权利,但却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不能以此支票来主张权利。本案中,不能否认双方在对帐后仍有交易存在,但因原告不能证明确切的交易额,也即不能得出被告是否欠款或欠款多少的结论,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建滔(太仓)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