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花法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6-03-1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林女与广州市花都区某联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州市花都区某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花法民一初字第XXX号原告:林女,基本情况略。委托代理人:黄生,基本情况略。。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某联社。地址略。法定代表人:略。委托代理人:黄X,基本情况略原告林女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某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原花县瓷器二厂的职工,瓷器二厂在1990年年底停产,停产后,大部分的职工已被调离,留下原告等十九人在瓷器二厂。由于工厂停产后,没有资金发放职工的生活费,于是厂方承诺:“待厂有经济能力时再按有关规定补发”。此后,十九位职工一直在瓷器二厂留守,1996年瓷器二厂的主管单位广州市花都区某联社将瓷器二厂的十九位职工分流到二轻集体企业联社属下的各单位,但由于缺乏资金,没有补发该十九位职工的生活费,但承诺“等处理了工厂有钱后再补发生活费”。时至今年,瓷器二厂已成功拍卖出去,而拍卖所得的资金就放在被告的手上,为此,原告到区劳动局申请仲裁,但区劳动局却以仲裁请求已超过60天的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所以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发放原告在停产至企业分流期间的生活费14025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花县瓷器二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1996年以前是原瓷器二厂在册固定职工。被告是原瓷器二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原瓷器二厂已注销,原告1996年已分流。1990年6月10日,原花县瓷器二厂与南海县大镇建筑陶瓷厂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把瓷器二厂整体租赁给大镇建筑陶瓷厂经营,租赁期为1990年7月1日至1995年10月31日。1991年8月28日因大镇建筑陶瓷厂退出租赁经营,瓷器二厂转由南海县南庄镇上元乡霍锦泉租赁,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由1991年9月至1997年2月止。两份合同都约定承租人必须保障在册职工的工资福利和其他合法利益,所以1996年瓷器二厂职工分流前原告等在册职工的工资福利是应当由当时的承租人承担的。原告2005年11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发放1991年至1996年职工分流安置前的生活费,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女原是花县瓷器二厂的固定在册职工,被告(原名花县二轻工业公司)是花县瓷器二厂的上级主管部门。1990年6月15日花县瓷器二厂与南海县大镇建筑陶瓷厂签订租赁合同,将花县瓷器二厂租赁给南海县大镇建筑陶瓷厂经营,合同约定承租人要保障原花县瓷器二厂在册职工的合法权益。1991年8月28日南海县大镇建筑陶瓷厂退出经营,花县瓷器二厂又与南海县南庄镇上元乡霍锦泉再次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要保障原花县瓷器二厂在册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一直在花县瓷器二厂。1996年花县瓷器二厂停产,被告将原告等人分流到其下属其他单位工作。原告等人于2005年11月25日向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991年至1996年4月的生活费14025元,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等人的申请已超过60天申请仲裁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此诉来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是原花县瓷器二厂的职工,原告认为原花县瓷器二厂没有发给1991年至1996年4月的生活费而起诉被告追索,根据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已向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已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导致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某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