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6-03-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陶朱街道俞张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陶朱街道俞张村经济合作社,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俞张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钓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旭燕。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俞张村经济合作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年12月31日宣告的(2005)诸民一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1月13日向该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6年1月24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俞张村经济合作社之法定代表人张光明、委托代理人周钓锋、被上诉人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傅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0月15日,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签订了该村主干道路拓宽、硬化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总计价款为652580元,应于2004年12月15日竣工,如因甲方(即本案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赔偿乙方(原告)总工程款的20%。嗣后,原告进场施工。但因该村部分村民阻止,原告无法正常施工。200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停工通知。对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价款为3000元。2005年9月5日,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诸暨市天雄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10月15日达成的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方于2004年10月26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是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系明示毁约,后被告事实上又将该道路施工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使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已无法正常履行,双方的合同关系可视为已实际终止履行。但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因甲方(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赔偿乙方(原告)总工程款的20%”条款,可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总工程款为652580元,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30516元。原告在合同终止前已完成的工程折价为3000元,双方已一致确认,故该款亦应由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俞张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元;支付违约金130516元;共计人民币1335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诸暨市陶朱街道俞张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是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系明示毁约”之事实错误,所依据的由俞某甲、张伯夫签字的材料系证人证言非书证;承包合同的第一页已被被上诉人篡改,其内容不应予以采信;退一步讲,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30516元(按合同标的20%计算)也严重偏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俞某甲、张伯夫、俞某乙、俞静江证言各一份、承包合某《诸暨市农村通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实施细则》(复印件)、《诸暨市乡村康庄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要点》(复印件)各一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同意质证,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又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未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并约定“如因甲方(上诉人)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赔偿乙方(被上诉人)总工程款的20%”,后上诉人于2004年10月2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停工通知单方解除合同之事实清楚,上诉人系明示毁约,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3051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是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系明示毁约”之事实错误,所依据的由俞某甲、张伯夫签字的材料系证人证言非书证之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事实依据,且俞某甲、张伯夫签字的停工通知系书证而非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承包合同的第一页已被被上诉人篡改,其内容不应予以采信之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证据或事实依据,且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承包合同没有异议”之质证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退一步讲,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30516元(按合同标的20%计算)也严重偏高之上诉理由,无相关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445元,由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俞张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