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06-03-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石松泉与茹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松泉,茹国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757号原告石松泉,教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琪,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国江。原告石松泉为与被告茹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琪,被告茹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绍兴合租住房期间,被告茹国江陆续向我借款,至同年7月2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人民币24,1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装修住房急需用钱而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认欠不还,致纠纷形成。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承认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4,100元,当时我和原告合租鉴湖新村46幢302室住房一套,共租住11个月多几天,房租费每月850元,原告只付了3个月,其余月份的房租费都是我付的,故原告应承担部分适当地从借款中减除2,000多元。原告石松泉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茹国江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人民币24,1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与被告在合租住房期间,房租费被告仅付过800元,其余都是被告从我处拿去钱后支付给房东的。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茹国江对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7月21日被告茹国江向原告石松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4,1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还该借款无着而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则以上述理由相抗辩。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茹国江向原告石松泉借人民币24,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茹国江以所欠原告借款中应扣除代为原告支付房租费2,000余元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国江应归还原告石松泉借款人民币2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兰英